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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税收扶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7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厦地税征[1998]3号

各区局:
  为支持再就业工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研究决定,对我市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税收管理上给予扶持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因兼并、停产、破产等原因从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的职工(下岗职工不含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及外地劳动力)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其中营业税纳税人月计税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其他纳税人月计税销售额在8000元以下的,给予二年核减30%的计税营业(销售)额计算征税,对其中属夫妇共同经营且双方均属下岗人员的,核减计税营业(销售)额幅度可达50%在核减征税期限内,纳税人的月计税营业(销售)额超过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全额计税。

  二、下岗职工经营个体户应与其他个体户一起核定征税定额。定税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的经营项目、规模及经营地点等依照法定程序、经民主评议、定期核定、调整、公布。

  三、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个体工商业户,由业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中请,填报“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扶持申请审批表”(附后),并附送有关资料:①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工商局不发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固定摊点可免提供);②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③市劳动局或区级人劳局制发的“下岗证”、“帮困证”;④身份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所(科)经认真审核后,报区地税局审批,并在“下岗证”、“帮困证”上加盖'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扶持核准章'。

  四、对上述扶持政策下岗职工每人(每对夫妇)只能享受一次,即不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后重新申办个体经营,均必须连续计算核减年限。对在核减期限内发生关、停、并、转或经营项目、地址变更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办有关手续、违者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不属于上述规定下岗人员个体经营,虚报核减的,经查实,除追补减征的税款及滞纳金外,按偷税论处;对享受税收扶持的业户,为他人非法提供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税款,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下岗职工兴办的个体工商业户,应于1998年5月31日前按本文规定申办核减手续。

附件: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扶持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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