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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5-28 生效日期: 1996-05-28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督促、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讨论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重大问题专题调查和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等,反映代表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七)了解本地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和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指导本地区县(市)、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二)督促、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按如下规定配合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职责:
  (一)召开地区性的重要工作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参加;
  (二)所发文件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活动给予支持;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并负责答复;
  (五)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选,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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