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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8 生效日期: 1998-10-18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登记机关) 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属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市产权监理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市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未经市登记机关委托,其他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人在办理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后,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六)其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市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本市直管公房由市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市产权监理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市产权监理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市权监理机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市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验证、换证应当由市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市产权监理机构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产权监理机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登记机关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外,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并已冻结户口的房屋,暂停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的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灾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或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市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权利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缴回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不缴的,市登记机关可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市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由市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产权监理机构对城市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须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市产权监理机构交纳拆迁房屋权属资料保证金,待拆迁完成后一个月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拆迁协议、估价表、图纸等有关资料送交市产权监理机构后,市产权监理机构退还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根据当事人申请,产权监理机构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房屋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屋测量规范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对权属证书中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登记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市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 在本行政辖区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镇政发〖1993〗91号《镇江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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