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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 2005-10-10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陕价发[2005]16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计划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22种药品降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价后重新核定的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随后公布,医疗机构、经营单位实际销售价格可以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二、对22种降价药品的补充剂型规格,我局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在我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附件中一并公布。附件未列的剂型规格,各有关企业须向我局申报价格,在我局未核定其最高零售价格前,不得按原定价格销售。
  三、附件2所列药品,属于单独定价或与仿制药品的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其价格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本通知执行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药品单独定价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四、附件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实际加价率最高一律不得超过15%。对附件所列药品暂停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应按现行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渠道和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
  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件所列药品,必须将所列降价药品张榜公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销售附件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有关宣传工作,确保群众及时了解降价情况,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20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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