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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份公司派息分红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3 生效日期: 1999-06-03
发布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近日,各上市股份公司陆续公布'98年报及派息、分红(股)、转增、配股等分配方案。根据我国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股份公司在实施派息、分红(股)、盈余公积金转增等方案时,须依法代扣代缴流通股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广大流通股股民在取得股息、红股的同时也光荣地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是调节个人收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和促进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的主要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设定了11个应税项目其中第7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以所得全额计税,不扣除任何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4年就以《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一文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亦即是股份制企业”。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了“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就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作了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赠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赠股本或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国不少城市都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对股份公司派息、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如广东省地税局每年将全省上市公司派息、分红及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列表公布,督促各股份公司严格履行扣缴义务;深圳、广州等地的地税局均要求各股份公司在派息、分红时无论企业帐务如何处理,都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来缴税。国家税务总局还将广东省的做法作为经验向全国推广,并要求各地地税局高度重视股息、红利的征收管理;清理检查分红、派息征税情况;强化扣缴工作。同时要求对非上市公司,包括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单位进行的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也要加强征收管理,及时掌握税源动态。 我市的股份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也日益增多,目前,上市的股份公司已达15家。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派息、分红(股)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针对有的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在此说明如下:
  一、各股份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讨论通过分配方案之前,应先考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以免事后难以追补或无法入帐;

  二、若分配方案为派息或既分红又派息,则股份公司可在派出的现金中直接代扣代缴流通股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若分配方案为只分(送)红股,为避免代缴税款时影响法人股股东的权益,建议股份公司在送股的同时适当派一点息,以派息的现金来代扣代缴税款。例如某股份公司流通股5000万,分配初案为每10股送2股。现改为每10股送X股派Y元,则X+Y=2;(5000/10*X+5000/10*Y)*20%=5000/10*Y,解方程得出X=1.6,Y=0.4,即每10股送1.6股派0.4元。这样,股份公司应扣缴个人所得税=1000/10*(1.6+0.4)*20%=200万,而派息的现金=5000/10*0.4=200万,正好作为应扣缴的税款。否则,这200万的税款就要由股份公司代缴,等到下次派息时再从中扣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股份制经济正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一支生力军。据有关资料显示:1998年初,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总数超过3300万户,总股本达1771亿元,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23.4%,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明显提高。与此相适应,共有630万人次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4亿元,占同期个人所得税收入的5.54%,成为第三大税源,这表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己成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应税项目。因此,各股份公司应严格履行代扣代缴派息、分红(股)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公平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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