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二[1999]41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17日
国税发[19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对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税前扣除的反映,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精神和有关税收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后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在2000年底前,其股金相当于当年银行年存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后新吸收的社员股金,无论是否实行“保息分红”办法,股息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