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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更好地贯彻《德州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具体承办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设立德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统一受理本市城区范围内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置换等交易业务,并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中介、信息服务。一切房地产交易行为均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严禁场外或私下交易。
第四条 本着高效、快捷、服务的原则,房改、房屋产权、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评估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同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合署办公,设立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窗口,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提供便利。
第五条 在按国家规定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清查,并在对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基础上,依本办法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第六条 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解危解困房及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依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一)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并已按成本价补缴差额部分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三)职工以房改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以单位集资、合作联建等形式,个人投资价款已超过房改成本价的住房。
第八条 下列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已购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住房控制标准部分,未按有关政策处理或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公告列为拆迁范围内的;
(三)购房后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
(四)原购房人已故,继承人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或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但未办理他项权利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六)房屋上市出售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机关办公区内和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对于与机关办公和学校教学区内(外)确认有疑义的,应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确认并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上市的证明。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中的,应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已购上市交易窗口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人同意上市的证明;
(五)委托他人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手续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书面委托材料。
第十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房屋上市申请表;
(二)房改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应在收到申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
(三)由买卖当事人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交易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买卖当事人按评估的价格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
(五)买卖当事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5月1日前购买的公有住房需在2000年底以前上市出售且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产权证先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职工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上市资格审查时,对尚未向全部产权过渡的部分产权已购公有住房在补办过渡手续后可允许上市。对原售房单位撤销、破产及原售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的,房改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过渡手续。
第十二条 对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缴纳的差价款由房改部门代收,统一划转原产权单位;属原售房单位撤销、破产的上缴市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
第十三条 已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的上市房屋,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受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市资格审查、交易过户、产权转移等工作。
第四章 交易税费征收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纳有关税费:
(一)出售方按售价(评估价)市场价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统一上缴市财政。
(二)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国家和省的税收政策执行,在规定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内公示。
(三)按市场价的0.5%缴纳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以上交易税费征收,实行标准公开、收费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章 税费优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者,在交易中可给予税费优惠:
(一)职工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而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自出售房屋一年内又购公有住房或商品房的,其不超过原售房收入部分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并给予免税。以超过原售房收入部分为基数,缴纳有关税费。
(二)未享受房改购房优惠政策的职工,经房改部门审查确认后首次以市场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或商品住宅的,在本市规定的住房标准内部分房屋享受免税优惠,超过住房标准部分的房屋应缴纳有关税费。
本条(一)规定的在出售房屋一年内又购住房的,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缴纳税费证明办理免税和已缴土地收益金返还手续。
第七章 交易后的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维修基金本息按规定随同房屋过户交割,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将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服从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