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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07 生效日期: 2006-03-07
发布部门: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陕劳社发[2006]24号

各市及杨凌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现将《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六年三月七日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 3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6]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全省通用。
  外省、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不能作为在陕西省内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办集体企业、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是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零就业家庭”长期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或企业内部退养的;
  (二)2002年12月3 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三)2002年12月3 1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各主管部门依法收取下岗失业人员费用的情况;
  (四)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对于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外的其它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单位在首页上加盖“不享受税收政策”字样的红色方章。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其本人的就业和生活情况,并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证明,其本人是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由其所在企业出具;其本人是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其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出具。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既没有享受低保又未实现再就业的其他失业人员,由所在地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直接办理。
  (二)居住地尚未建立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企业,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具体申领程序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三)中央和省级管理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本人下岗或失业状况证明;
  (四)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办理程序。不予办理的应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取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持证者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第十条   尚未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上网查询制度。各市劳动保障部门每月5日前,将上月《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材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由省厅统一在陕西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以便有关部门查询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持证人或所在企业、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到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3个月内直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重新审核,未进行审核的自动作废。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持证人重新审核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已享受扶持政策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并收回原证。


    第十四条   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违者予以没收,并取消持证人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印发的《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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