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玉政发[200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玉林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容县、博白县、陆川县、兴业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玉林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分为开业通告、变更名称通告、吊销许可证通告等。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产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205号令) 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导游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五款、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一条、 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