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价费函[1999]205号
淮阴县物价局、环保局:
你们《关于征收公立医院废水超标排污费的请示》(淮环(1999)19号、淮价(1999)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务院在《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中对废水超标准排污费作出规定,1991年,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对废水超标准排污费作出了调整,在以上两个文件中,对废水超标准排污费都未作出任何减免规定。199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物价(1993)1366号文规定对未超标准排放的废水征收污水排污费时,明确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污水排污费。由于一些地方仍向具有社会公共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收取污水排污费,因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不得向医疗机构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746号)。医疗机构超标准排放的废水仍应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但不得将医疗机构生活用水纳入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范围。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应执行苏价费(1999)69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未超标废水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