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保证优质服务,营造优美、文明、有序、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旅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本辖区旅游业进行日常管理。与旅游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开发利用,可供游客游览,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等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
第九条 开发游览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宾馆)、涉外旅游娱乐场所及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不得从事采石、挖沙、埋设坟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景区(点)环境和危害景区(点)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工作。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旅游服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设立国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六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并交纳质量保证金十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在设立时可以先缴纳不少于10%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立旅行社申请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取得批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一)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约定旅游天数、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项目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游者的,应与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旅游者的吃、住、行、游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
(三)与车船公司、饭店(宾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与依法设立的境外旅行社签订境外旅游合同,约定接待游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导游人员资格。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通过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领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承揽导游业务。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缴纳、理赔、管理、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行程、景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保证服务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进行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点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赔偿损坏的旅游设施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设定仲裁条款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因歇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前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依法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偿付。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旅游投诉案件,其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或者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