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都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管、城建、经贸、计划、教育、农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五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街办要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所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负起责任,并有权对辖区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搞好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把好流出流入关。
各乡(镇)、街办及其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要求她们找一个担保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隔月寄回一次孕检证明;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应填清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节育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过去受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内容;
(五)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七)检查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八)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状况,负责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计生办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九)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落实管理措施;
(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所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出租房屋、接受户口挂靠等接纳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房管、卫生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查有无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无计划生育证者,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审批。凡发现未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而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者.依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和用工的建筑公司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七)随亲属居住无从业单位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接受其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回原籍办理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交现居住地街办计生部门查验;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绝育和持有《计划生育证》者除外),隔月到计划生育服务部门进行“三查”(查环、查孕、查病);
(五)有针对性地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基本国情、基本国策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六)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计生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有关手续。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街办计生部门核准。否则,一律视作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抵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出示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其中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管理费的用途是:
(一)用于提供避孕药具服务;
(二)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活动经费;
(三)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表彰先进;
(四)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帐卡的印制等。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生育一孩又无禁忌证的育龄夫妇,女方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孩及二孩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施行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要限期采取措施终止妊娠。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要隔月到计划生育服务部门参加“三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核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好家应为“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生育一个计划外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计划外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被现居住地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出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细则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分别按10%的比例上交市、县(市、区)计生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