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厦府[2000]综08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程序,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推进政府立法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市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与拟订的法规、规章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公众的意见或建议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审批的;
(二)禁止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的;
(三)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立法项目。
第四条 立法听证由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举行立法听证。
第五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可在听证举行的14日前向社会公告,公开接受公众报名参加听证,也可邀请与拟定的法规、规章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公众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人数一般为30人至40人。
起草部门组织听证的,应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及与拟订的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派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应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附上该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第七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的情况;
(二)起草部门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反对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八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应指定专人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第九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条 起草部门组织听证的,起草部门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将听证会议的原始记录一并附上,并应在起草说明中反映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采纳的情况。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办法举行立法听证或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听证参加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