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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列。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条    为了做好代表大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五年计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年度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实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经济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财经委进行初步审议:
  (一)上一年度全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安排方案;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根据需要,人大财经委也可以会同自治区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七条    人大财经委就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年度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的重点内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计划编制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四)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是否体现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扩大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财经委全体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初步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计划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议。审议的程序和步骤,参照年度计划初步审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下旬或者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或者五年计划前三年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每年四月和十月的下旬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分析研究结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材料和相关报表资料送人大财经委。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以前提出;五年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议。在审议中应当及时与计划部门交换意见,审议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中央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下列有关经济事项:
  (一)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三)失业和劳动就业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扶贫资金、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含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听取专题汇报;
  (二)组织视察和调查;
  (三)提出意见、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议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前,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调查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经济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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