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城区规划区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性质分为:
(一)公共绿地:指供人们游憩、观赏的各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由市政园林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制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由单位自行组织制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闲置费,并组织绿化。绿化闲置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需要绿化的,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总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建设永久性苗圃、花圃、草圃。鼓励单位就近承包风景林地进行绿化建设,其投资投劳,可抵作义务植树任务;允许用承包的风景林地依山就势建公园、游园景点,可算作单位附属绿地,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负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护单位所有;
(四)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五)在承包风景林地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其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 三条第三款指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风景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征用规划区范围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园林部门按规定收取各项费用。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费用20%划给林业部门,80%由园林部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树木补偿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损伤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及倾倒污水;
(二)就树盖房、搭工棚;
(三)在花坛、草坪、绿篱内装卸货物、堆放杂物和设置营业摊位;
(四)攀摘树枝花果以及钉、剥、划树木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花卉上牵绳晾衣物、架设电线和悬设张贴标牌、广告牌等;
(六)在树木、花卉、绿篱旁搭灶生火、焚烧杂物、开挖施工损坏植物;
(七)以车辆碾压、冲撞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
(八)在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牲畜、造坟等;
(九)其它损坏绿地、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区规划区内山林防火工作按《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十堰市城区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损坏的植物和园林设施除缴纳赔偿费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四)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绿化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