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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及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5 生效日期: 2000-12-15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0]综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会计监督约束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维护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特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为实行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控而派出的人员。委派形式包括政府直接委派、产权营运主体委派、投资主体(或董事会)委派三种类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或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简称“产权营运主体”)。
  (二)承担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业主公司、使用财政拨款数额较大或财政政策性亏损补贴较多的单位。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财务总监应具备大专以上(含专科)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选任的财务总监,应有在大中型企业担任总会计师或企业财务负责人的工作经历,以及七年以上的财会工作经验。或者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验。财务总监也可由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人员兼任。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其它罪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财务主管,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三)违反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参予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财务总监拥有以下职权:
  (一)指导所在企业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工作。
  (二)指导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与监控机制。
  (三)监督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建议。
  (四)审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
  (五)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六)在公司大额资金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之前,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其决策和执行的程序进行检查监督。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七)对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的重大财务事项拥有延伸监督权。
  (八)委派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企业违反财经纪律而不加以制止的。
  (二)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而未察觉的。
  (三)超越职权,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和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对防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行为,按《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或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的财务总监按任职条件,由政府直接委派任职;承担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业主公司、使用财政拨款数额较大或财政政策性亏损补贴较多的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按任职条件从现有的财政干部中进行遴选,由市财政部门委派有关人员兼任;产权营运主体向下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按下派一级的原则并参照本办法第二章“任职资格”的条件,适当放宽要求,自行选聘;股份制公司下派财务总监由董事会选聘。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任期届满后根据考核情况轮换;董事会聘任或产权营运主体委派的财务总监,其轮换制度可由董事会或产权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应设专职,不得兼任所在企业的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厂长、经理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亲友家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二)经委派单位考核不称职的;
  (三)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财政部门下设会计管理中心,负责受理财务总监的报告、指导、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负责财务总监后续培训和管理;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按照“谁委派谁负责”的原则执行,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的行政、组织、工资福利关系由市会计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投资主体和产权营运主体委派的财务总监由委派单位的董事会或产权营运主体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对经考核在任期内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委派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委派单位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意见记入本人档案,做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对重大事项要即时报告,财务总监应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委派单位述职,述职报告由委派单位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求或获取任何私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会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产权营运主体向下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股份制公司董事会选聘财务总监,以及区属产权营运主体向下属单位委派财务总监,可以依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颁布的《厦门市委派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试行办法》(厦府办(1998)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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