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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31 生效日期: 2002-05-3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溶岩石山地区、人多地少、缺土缺水、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经济文化落后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合理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四、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积极发展旱藕、猫豆、野生纤维和水果等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五、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的第二、三、四款: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户依法经营和使用,除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林用地。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承包耕地,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开发土地资源,办企业使用土地,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第三款调整作为该条的第五、第六款。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分别修改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和用材林,提高大石山区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平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和馈赠。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和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七、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发展地方特色经济。”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自治县贷款修建或者改造公路、桥梁、航道、码头、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同时享受国家投资、金融、税收和资金补助标准的优惠照顾。”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分别修改为:
  “自治县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搞活城乡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十、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合并修改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本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所办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建设电站,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电。”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修改为:“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十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款:“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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