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国税稽[2003]20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长效管理,确保纳税人适用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真实性,体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公正、公平、客观,根据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2001)116号)要求,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政策、掌握口径和工作要求等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鉴宣传发动工作
开展纳税信用等级年鉴工作是完善、巩固纳税信用评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水平的重要抓手,是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一项长效跟踪管理机制。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宣传发动,动员广大纳税人积极争创优质纳税信用等级,弘扬诚信纳税先进意识,促进纳税信用等级的升级转化;要以开展年鉴工作为契机,动员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A类纳税信用等级,积极参与年鉴工作。
二、关于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的重点对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日常税收征管查掌握的情况,适当简化鉴定程序和内容,在动员纳税人主动申报优质纳税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对A、D两类和有升降级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必须进行重点复核鉴定。原B、C两类纳税人在年度鉴定期间,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纳税信用等级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也无发现其有异常违法违规情况的,原则上仍维持其原来的纳税信用等级。
三、关于组织实施
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政策性强,内容多,考核难度大,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同时,市局根据情况变化,又对原《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2001)116号)和《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通知》(沪税稽(2001)117号)中的部分内容作了修订,因此,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工作中将有新的要求和做法。为此,各税务分局要协调有关职能科室同心协力、相互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客观、公正、高效地共同推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热点等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随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各分局应于2003年6月底前将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年鉴工作总结及年鉴结果汇总表(附件6)书面上报市局稽管处。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年鉴的具体时间
今年纳税信用等级年鉴的具体时间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到2003年6月30日结束。
五、关于原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款废止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市局原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2001)116号)中的附件1(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2001版)和《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通知》(沪税稽(2001)117号)中的第十条(关于如何认定“发票违规记录”的问题)、第十一条(关于如何认定“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问题)等均相应即予废止。
六、关于文书报表印制问题
本通知所涉及的各种文书、报表由市局统一设计样式,各分局可按本通知所附文书报表样式(附件1至附件6)自行印制和使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附件: 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长效管理,确保纳税人适用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真实性,体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公正、公平、客观,根据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2001)116号)要求,特制定本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复核已有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的纳税人上一年度实际发生的纳税信用综合情况,并依据复核结果重新对纳税人作出其所适用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已有A、B、C、D四类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的纳税人,均属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范围,实施年鉴的当年被评核定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纳税人可视同已参加年鉴,其评核定结果可作为纳税人已通过纳税信用等级年鉴结果统计。年鉴期间,对尚无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对符合评核定条件资格的纳税人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核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的通知》(沪税稽(2001)117号)规定的纳税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设立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年鉴和管理。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鉴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按《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2001)116号)和《2002版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1)等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年鉴中应当结合升降级管理,对经复核年鉴达到上一级或低于本级纳税信用等级标准的纳税人,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重新向上或向下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经复核对符合升级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纳税人,应当重新评定确认,方能鉴定为A类纳税人,实施A类管理。
第七条 年鉴中凡经复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鉴定为D类纳税人,实施D类管理。
(一)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一年内同时具有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按期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情况的;
(三)一年内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记录的;
(四)一年内有偷、骗、抗税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
(五)一年内经查实有严重违反《会计法》行为,且受到主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六)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且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主管税务机关一次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抄报税的。
第三章 方法和程序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鉴采用计算机查询审核和人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的年鉴内容和标准,复核鉴定纳税人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填列《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表》(附件2),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条 凡原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为A类或D类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鉴定仍为A类或D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鉴定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以《A类纳税信用等级鉴定通知书》(附件3)或《D类纳税信用等级鉴定通知书》(附件4)的形式通知有关纳税人,并对A类纳税人重新发放新的《A类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鉴定不再为A类或D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鉴定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附件5)的形式通知有关纳税人。
第十一条 凡原纳税信用等级类别记录为B类或C类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鉴定仍为B类或C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维持其原纳税信用等级的鉴定结果记录;如经复核需调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则应当做好调整后纳税人所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的鉴定结果记录;如经复核鉴定应当调整为D类纳税人的,则应当在作出鉴定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附件5)的形式通知有关纳税人;如经复核认为可以由B类纳税人升级为A类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评定确认,依据评定结果鉴定其为A类纳税人的,应当于作出鉴定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附件5)的形式通知有关纳税人,发放A类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时间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对上年度已评定和鉴定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进行年鉴。年鉴工作应当尽量结合税务登记证件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及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一并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年鉴中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开始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2002版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附件2:《纳税信用等级年度鉴定表》
附件3:《A类纳税信用等级鉴定通知书》
附件4:《D类纳税信用等级鉴定通知书》
附件5:《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