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财税[2001]28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税[2001]44号文第一条规定中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特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空置商品住房:
(一)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确定为别墅、渡假村。
(二)单位面积售价。单位面积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建筑单位面积售价一倍半以上的为高消费性的住房。
二、财税[2001]44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确认为商业用房、写字楼建设项目。
2.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定该建设项目于1998年6月30日前峻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检报告。
三、延长免税期的“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认定条件;仍按闽财税政[1999]4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关于政策执行时间。
(一)对商品住房的政策执行时间仍按闽财税政[1999]4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将免税期延至2002年12月31日。
(二)对商业用房、写字楼的政策执行时间的界定。
1.关于营业税政策执行时间。调整后的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在这之前已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预付购房款超过合同总价款10%以上(含10%)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仍按原政策执行。2001年1月1日前已收取预付购房款占合同价款总额不超过10%的,对其余部分从2001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对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已收取预付购房款退回的,不作为销售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享受免税优惠。
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空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免税期内已收到预付购房款占合同总价款40%以上(含40%)的,免税期满后收到的购房款余额仍可享受免税优惠;对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免税期内收到的购房款不足40%的,免税期满后收到的购房款余额不再给予享受免税优惠。
2.关于契税政策执行时间。调整后的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2001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已开具购房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19日
财税[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积压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