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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饲养屠宰含“瘦肉精”生猪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1]综71号



    第一条    为禁止饲养、屠宰含“瘦肉精”生猪,推行“放心食品工程”,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禁止使用“瘦肉精”养猪的监督管理工作。
  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待宰生猪“瘦肉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市禁止生产、销售“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禁止的其它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
  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与个人,由饲料、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瘦肉精”养猪。
  在栏生猪要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的“瘦肉精”检测。
  经检测“瘦肉精”残留阳性的饲养场(户),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批生猪采取强制滞留去毒处理,经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和屠宰。


    第六条    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待宰生猪的“瘦肉精”监管;生猪经营者、定点屠宰场必须建立健全生猪采购、屠宰登记备查制度。
  生猪经营者不得采购、送宰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待宰生猪经检测“瘦肉精”残留阳性的,依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副食品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把检出阳性的地产生猪情况通报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追查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饲料、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但经检测生猪“瘦肉精”残留阳性的,所需检测费用由检测部门或机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检者收取。
  有关检测部门或机构应按规定的检测规范进行检测。


    第九条    行政执法和检测人员有更改、隐瞒、伪造“瘦肉精”检测结果或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阻碍、抗拒行政执法和检测人员执行检查、检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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