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地税发[2002]13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1]1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1007号
2001年12月29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 根据现行营业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投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