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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8-19 生效日期: 1980-08-19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农委、粮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现转发各地执行。凡过去与此精神不符的有关规定,均以此为准。
  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种畜场、良种场、鱼苗场、苗圃等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统称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下同)职工的户口和粮食关系,多年来,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的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工人、干部,包括一些老干部、老红军,调到城镇其它单位工作,或按政策规定退职退休到城镇,转不了市镇粮食关系,落不上户口;有些职工子女在升学等问题上因此而受到影响,引起了职工的思想不安;需要调进的干部也因此不愿调入;有些地区一些不以生产商品粮为任务的农业企事业单位,如良种场、苗圃等,由于强调口粮自给,以致不得不用一些土地种口粮,影响了苗圃、良种繁育地和饲料地的正常使用,给工作造成损失,等等。
  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户粮关系存在的问题,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应该有步骤地加以解决。对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建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78)20号文件,关于“国营农场的职工,包括国家计划分配在农场工作的城镇知识青年、农场职工子女,都是国家职工,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的精神,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如因工作需要调往城镇和符合条件退职退休安置在城镇的,凭调出、调入地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调动证明,应准予办理户口和市镇粮食供应关系转移手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随迁的职工家属应准予一并办理户口和市镇粮食关系的转移手续。
  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子女,因升学等而需转移户口粮食关系时,也应按上述精神对待,准予转移户口和市镇粮食关系。
  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所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大队、生产队的干部、工人(国家正式干部除外),原农村人口户、粮关系不变。
  二、以生产苗木、种畜、鱼苗、作物良种、特种经济作物等为主的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当前吃商品粮的,仍保持商品粮的供应关系不变;当前吃自产粮的,应由所在地的县以上粮食和农业主管部门同这些单位共同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职工口粮自给数量,不足部分(或全部)由粮食部门供应。
  上述两条,适用于华侨、公安、民政和部队系统的农场和军马场职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实行。凡过去与此精神不符的有关规定,均按此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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