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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200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   《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 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   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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