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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定罪处罚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7 生效日期: 2005-07-07
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浙高法[2005]16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温刑二他字第22号《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应为禁用毒害品。液氯虽列入了《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但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不适用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 条第二款。如果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 条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复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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