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通办发[2003]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司法局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贯彻中办、国办和省委办、省政府办有关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我市现有各类调委会3191个,调解员44524名,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基层的两个文明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下阶段要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加快建立和完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要加强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各地要结合区划调整和村、居合并、调整的实际,2003年6月底前进一步调整、充实和巩固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要通过整顿等措施,使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达到'五有'的要求,即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识牌,有相对固定的人民调解工作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调解、回访等记录簿和统计台帐。二要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2003年上半年,全市各乡镇、街道要全面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工作内容上,主要是调解村、居(社区)和企业单位调委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涉及两个以上村、居(社区)的民间纠纷等,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组织人员上,吸收辖区内各调解主任,聘请一定比例的热心公益、品行良好、具有专业知识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法学专家、法律服务志愿者担任调解员。名称上,统一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标识规格为45cm×35cm。设立专门的调解场所。同时,'司法调解中心'统一改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只发文,不挂牌。原司法调解中心指导协调职能由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其他职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三要加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国家的重点企业、当地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三资企业)都要积极依托企业党组织或工会设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同时,要认真探索在非公有制企业依托工会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做法和经验。四要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区域性调委会指在行政接边地区、企业接边地区建立的联合调委会,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商品集散地、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调委会等等。行业性调委会指行业、社团组织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房地产行业、消费者协会调委会等等。各地应当切合实际,根据需要,积极稳妥地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3个以上单数的委员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但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司法所长担任,由乡镇、街道任命,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司法所聘请;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设立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任命。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3年,每3年改选或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续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达到相当于大专层次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各地要有计划地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准入和在岗培训等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应用推广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顺应新形势发展要求,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一要完善岗位责任制度。实行'三定一奖惩',即定人员、定任务、定指标,并根据任务的完成情况对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给予奖惩。二要完善纠纷登记制度。调解委员会要设立专门的纠纷登记簿,记明纠纷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事由、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日期等内容。三要完善统计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统计簿册,明确统计人员。按要求填报组织建设和工作统计表,并于每月底将调解的民间纠纷汇总上报司法所。要将各种登记簿册、统计表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和台帐,保管备查。四要完善文书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保管人员,将纠纷登记的原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对调解未成功的纠纷的处理意见等文书及各种证明材料,按照一事一卷的要求装订成册。调解文书档案一般要保管3年。五要完善回访制度。对回访中发现的有激化苗头的纠纷,要果断采取措施,重大险情要及时上报。六要完善纠纷排查制度。各地要坚持做好5月、9月'排查月'以及重大节假日的纠纷排查工作。对排查中发现的重大疑难纠纷,不属于调解范围或调解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对排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七要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培训、考评、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纠纷快报、纠纷移交督办等制度,以保障人民调解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严格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两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都应当认定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是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调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四是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要认真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凡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效;对调解协议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其无效;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应当认真依法审查;对调解协议的撤销,应当谨慎。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但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对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变更。如果人民法院准予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原纠纷的性质、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加强指导,密切配合,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两级法院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对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对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帮助其解决业务上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探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的具体方式和方法,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理,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召开典型纠纷分析会。帮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调解纠纷的技能,保证调解协议的质量。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与指导。要根据新时期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稳步发展。要及时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民间纠纷的发展情况和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努力争取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更多的关心和支持。要积极争取、多方筹措工作经费,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研究,努力提高宏观决策水平。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典型经验,研究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要始终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员素质和调解水平的提高作为日常管理指导的重点,切实抓出成效。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依法建立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机构要及时分析当地民间纠纷的发展变化情况,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开展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解决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200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