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请领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罹患职业疾病,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或残废给付。
二、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规定之项目。
第3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请领身体障害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
二、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体遗存障害,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七等级规定之项目。
第4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身体遗存障害,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十五等级规定之项目。
二、参加政府机关主办、委托或政府立案之训练机构之养成训练或转业训练,每月总训练时数逾一百二十小时。
三、训练期间未领取其它训练补助津贴或前二条规定之生活津贴。
第5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请领器具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致身体遗存障害,经医师诊断或其它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
二、未依其它法令规定领取器具补助者。
第6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请领看护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经医师诊断终身不能从事工作,经常需医疗护理及专人周密监护或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需人扶助。
二、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精神神经障害系列、胸腹部脏器障害系列及身体皮肤排汗功能丧失第一等级及第二等级障害标准之规定。
三、未依其它法令规定领取有关补助。
第7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请领家属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死亡,遗有受其扶养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二、劳工因职业灾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者。
第8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生活津贴,仅得择一请领。
第9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请领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本法施行后离职退保,经医师诊断为职业疾病,且系保险有效期间所致。
二、经医师诊断身体遗存障害,不能继续从事工作。
三、未请领同一疾病之残废给付。
第10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二、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四千元。
三、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元。
四、职业疾病尚未成残或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请领前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疾病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制定。
三、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11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身体障害生活津贴,其给付标准如下:
一、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二、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四千元。
请领前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身体障害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三、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12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于受训期间,每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二千元。
二、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于受训期间,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元。
三、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于受训期间,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前项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申请人初次参加训练之日起五年内,合计以发给二十四个月为限。满五年后,停止发给。
请领第一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经职业训练机构证明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三、职业疾病诊断书或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五、未请领其它训练补助津贴或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生活津贴之声明书。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劳保局停止发放。
第13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器具补助,其辅助器具类别、补助金额、使用年限及补助对象如附表。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器具补助申请书。
二、六个月内之身心障碍鉴定医疗机构之医师出具需装配生活辅具或复健辅具之文件,或其它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就业辅具之证明。
三、六个月内之统一发票正本或收据正本。
四、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它法令规定请领该项器具补助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规定就业辅助器具之申请,必要时,劳保局得送请相关专业人员审核后决定之。
第14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看护补助,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看护补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三、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四、未依其它法令规定请领看护补助之声明书。
第15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家属补助,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得受领前项补助之家属顺位及发放事宜,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请领第一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家属补助申请书。
二、乡、镇、市(区)公所或村、里长出具之家境清寒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四、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
五、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请领人与死亡者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第16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
二、障害状态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四千元。
三、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元。
四、职业疾病尚未成残或障害状态相当于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疾病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职业疾病诊断书。
三、残废诊断书,其格式由劳保局制定。
四、申请人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褶封面影本。
五、职历报告书(载明离职前担任之工作性质内容、期间及暴露于何种作业环境或何种有害物等作业经历)。
六、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17条 职业灾害劳工请领各项津贴及补助,应向劳保局提出申请,由劳保局直接拨入申请人帐户。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手续完备经审查完竣,保险人应于十日内发给之。
第18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补助,自劳保局受理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请领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19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补助,应于每届满一年之日前,检具三个月内之劳工保险残废诊断书送劳保局办理续领。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劳保局不予续发。
第20条 按月发给之津贴或补助,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发给。
申请人或其家属应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劳保局。
第21条 有前条溢领津贴或补助之情形者,劳保局于核发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家属补助时,应予扣除。
第22条 不符本办法资格而领取各种津贴或补助者,劳保局应通知本人或其家属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逾期未缴还者,应依法强制执行。
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并就其涉及刑责部分,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23条 本法第九条规定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申请各项补助时,除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职业灾害相关证明、受雇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等相关基本资料。
前项之劳工请领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贴,不受本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订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之条件限制。
第24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