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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9日三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执法监督实效,保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并参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对专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执法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编制年度执法检查监督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负责制定执法检查监督具体方案,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秘书长协调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执法检查监督具体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监督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监督开始前20天,应当将执法检查监督具体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查询、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 四条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认真开展自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监督组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后写出执法检查监督报告。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监督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监督情况和审议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在两个月内将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大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人大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监督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就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不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十六条 在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担执法检查监督的具体工作,并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监督决议、决定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就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新闻媒体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