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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21 生效日期: 1988-11-2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文号: <88>高检会(经)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人民检察院、军委纪委、军事检察院:
  一九八二年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以来,各级党的纪检机关与国家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当前,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任务面前,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应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信息。确定双方负责联系的部门和联系人,建立双方负责同志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中央一级每两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省、地、县级多长时间召开一次请各地协商确定;对急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交流打击经济犯罪以及其他违法乱纪案件的情况和线索;研究、协调有关政策和法律问题;研究重大案件的查处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党的纪检机关查处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机关处理。

  三、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一般不要公开报道,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四、党的纪检机关或国家检察机关收到(接待)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来信(来访),应当及时转送对方处理。

  五、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于经济犯罪与党纪政纪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大案要案,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协同办案。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遇到阻力和困难时,纪检机关应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护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或举报人的,一定要严肃处理。
  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的检察机关。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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