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6 生效日期: 2005-02-06
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宜府办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灭火救援能力,解决我市公安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多种形式消防队主要指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以本地、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其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报省消防总队验收。各有关单位在任免、调动消防队干部时,应征求本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五条 下列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超过5分钟消防车行驶路程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年产值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镇、小城镇建设示范镇以及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商定。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人数在五十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3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

 

第三章 队伍组成

    第八条 基本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九条 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队长、副队长等应由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熟悉消防基本常识的安全、保卫部门的人员担任,其中副队长、分队长等职务也可由部门、车间、工段、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队员应优先在本地、本单位中选调,并通过严格的政审和考核程序进行选拔。新进队员必须经过正规军事和业务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并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培训活动,为队员离队后的就业安排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防火档案,主要职责:
  (一)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大力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本地、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督促本地、本单位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对各类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四)在本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要向所在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如发现违反消防法法规的情况,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定期组织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地、本单位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能够正常使用;
  (七)积极扑救本地、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对本单位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每半年进行实地演练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设立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接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实行昼夜执勤制度。


    第十六条 随时作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部门外出灭火的调令时,要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七条 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副队长)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应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每辆轻便消防车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应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作息时间可参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星期日和节假日通常应当轮流休息。


    第二十条 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如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要立即汇报;半年和年终还要向所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出人员请假制度,对无故外出者应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为集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严禁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装备经常保持战备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挥自身优势,定期向社会开放,每月开展一次以上“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季度对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以上消防教育;适时开展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

 

第六章 经费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器材装备费、队员的学习、训练、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从社会上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聘请单位依照当地企业缴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队员在训练或灭火中死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和烈属待遇。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九条 队员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三十条 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国家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有关规定,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对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制定符合扑救本单位火灾特点的计划,报单位同意购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多种形式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得力,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援助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 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组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