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个别人口特少的县(市)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乡、民族乡、镇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数划分若干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