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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和《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的职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 违规、 违章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财政、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劳动监察工作及协调指导工作。
第七条 劳动监察专职队伍分别由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监察专职队伍,行政上隶属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监察工作。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与劳动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责或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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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3、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劳动者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
3、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用人单位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和保险金缴纳的情况;
2、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3、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4、社会保险金给付的情况。
四、职业培训:
1、职业培训组织的业务活动;
2、就业前培训和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情况;
3、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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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劳动监察机构上报劳动监察的资料、报表;并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反映劳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情况。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特邀劳动监察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员应熟悉劳动工作业务、劳动法律知识,作风正派、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本职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监察机构统一报省劳动厅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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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核档案。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由市或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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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 《劳动监察员证》 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向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得谋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利益;
二、不得泄露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有关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超出本部门的管辖权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立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处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申请回避的决定作出以前,劳动监察员不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于举报材料和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或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之日起的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社会培训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应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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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要填写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和有关收据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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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限期内不改正或应当赔偿而未赔偿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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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即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规保证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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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一、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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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未经过培训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阻挠工会依法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以200-20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30天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需继续使用劳动者,但在15天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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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该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30-500元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但未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即裁减人员的,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一、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属于个人介绍的,每介绍一名处以600-1000元的罚款;属于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3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具务工假证明的, 每出具一份,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每使用一名,个人处以300-1000元罚款;单位处以4000-5000元罚款;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办理营业执照的,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 未查验其 《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临时就业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即使用的,按每使用一名处以100-3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擅自扣留或抵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品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公务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多收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同时处以多收费用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社会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的非法职业介绍活动,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劳动监察的义务,对经调查核实属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的税后留利或者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体工商户或劳动者个人的罚款,由本人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在本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上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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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