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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 1997-03-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后,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
  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于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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