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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政府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15 生效日期: 1998-07-15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文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经过我市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依法管理、合法经营,成为印刷业管理部门和大多数经营者的自觉行为。但违反《条例》的行为仍不断出现,有的性质还十分严重。为进一步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和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根据《条例》及其他有关印刷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必须坚决执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含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次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印刷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包括内部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印刷企业,还必须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办《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企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活动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印刷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和落实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办理承印手续的审验。严禁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各类非法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四、印制企业每年必须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到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年度审验手续。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原办理登记的新闻出版、公安、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年检或不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律按非法经营论处。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加强印刷业管理工作,并充分发挥乡(镇)、办事处、居委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条例》的各种非法出版物印刷活动均可举报。举报电话:6689361  6688187  6689365(夜间、节假日)。凡举报经查证属实者,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将视情给予30000元以内奖励。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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