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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17 生效日期: 1999-05-17
发布部门: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政[199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及驻衡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避免祖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保证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市、县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规划。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包括技术改造和开发区建设)有关动土工程项目,文物部门认为在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项目开工前,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到文物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控、发掘手续,在对地下文物进行妥善处理后,由文物部门出具《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证明书》。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区、文物埋藏丰富区等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构筑物和其它项目的立项、选址及文物保护设计方案需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部门批准,擅自动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罚。

  四、凡因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等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重建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探费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1220号)之规定纳入工程预算,其经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签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1990]文物字第三产业48号)文件执行。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前向文物部门办理交纳调查勘探发掘经费手续,否则延误建设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施工中一旦发现古代文化遗迹、遗物的,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部门。出土文物要上交文物部门,对隐匿不报、擅自处理,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的法人及当事人,给予严厉处罚。

  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处罚一切危害和危及我市文物安全的一切行为。任何单位或个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施工、阻挠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的,文物部门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依法进行经济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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