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做好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省政府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省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省政府发布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省政府办公厅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