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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内区)销售、燃用煤炭及制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内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 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储存的或新购煤炭及制品,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含硫份检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购入或燃用。
第五条 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用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用脱硫固硫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内区煤炭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的煤炭及制品。
市燃料总公司应发挥煤炭供应主渠道作用,保障符合规定煤炭及制品的供应,并严格遵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内区储存煤炭和新购入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煤烟气排放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擅自燃用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燃用,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擅自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经贸委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超标排放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