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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1 生效日期: 2004-08-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4]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 ,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   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严禁非载客船载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旅游船、快速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
  快速船驾乘人员、在船舶甲板上或临水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快速船驾驶员具有督促乘座人员穿着救生衣的义务。
  禁止快速船作高速转向等危险性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操纵受限制的船舶;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五)其它需要护航的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其申请护航,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航道状况限时、限量登记、放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划定泊位、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技术标准。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方法和尺度。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装卸作业船舶的停泊秩序,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船、娱乐船的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航船舶如遇通航受阻,应依序停泊,让出足够通航水域。船员要加强值班,服从海事人员指挥,必要时海事人员可采取将船舶拖出特定水域、解除动力、冲滩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弃置各类废污水、废弃物。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系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沉没在主航道上、桥梁下、引航道中、弯曲狭窄航道上、通航密集区等影响船舶正常通航船舶、物体采取强制打捞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过船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章 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离现场或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港航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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