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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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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3年9月30日银川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9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市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发展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台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私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私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私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
第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用工期限及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从事制假售假、商业欺诈、非法牟取暴利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使用童工。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其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和配备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及设施。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完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鼓励和保障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及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私营企业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私管企业可以依法与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认为进口产品对其所从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需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采取保障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支持。
私营企业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私营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开展私营企业信用评比,及时将私营企业信用等级信息向金融机构反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私营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规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支持。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津法规成立互保式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上市条件的私营企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及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评审。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持私营企业介绍信、学历证原件、档案托管凭证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护照。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外地私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个体工商户及外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事项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网络上公示。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税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取消,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部门、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人员;
(三)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