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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 1997-08-20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分解为两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以下各项顺序依次类推。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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