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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9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法应当举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司法厅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厅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由司法厅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司法厅指定的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通知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司法厅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行政许可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承办人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四)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并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承办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论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三条   司法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听证笔录没有记载、认定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司法厅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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