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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13 生效日期: 1997-11-13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三、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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