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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7 生效日期: 1997-12-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平市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参照物价指数和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市城区居民1997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11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铁东、铁西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社会困难户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和临时的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
  2、家庭无在职人员、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自救能力, 月人均生活费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职工困难户
  1、家有在职人员(包括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家有离退休(病退)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3、职工遗属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三)、失业职工困难户
  1、因企业破产或精减下岗未能再就业的失业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业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四)、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下项目:
  (一)、家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各类工资、离退休费、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等;
  (二)、单位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四)、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收入;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所得的赡养、抚养费;
  (六)、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
  (七)、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以及收入难于核准的,均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户,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区民政局复查,报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原有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收入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在依据本办法第  、  、 条的规定和方法计算后,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按其不同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的原则。健全审批手续,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保障对象准确,保障金发放合理。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各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区民政局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认真复核,对家庭经济收有变化的要随时调整保障金额。
  (四)、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对于假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钱款外,视情节给予应有的处罚。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发放手续,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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