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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7月11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保证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 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
(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
(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
(三)马、骡、驴每头20元;
(四)羊每头10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 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