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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管理,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实施“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的开发利用。为避免盲目开发和扩大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有关盐业生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将盐资源开发、扩大生产规模的书面申请告报省盐务管理局审查。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本省内从事相关工作,不得与其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 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 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三) 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四) 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 符合国家和与本省的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
(二) 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生产工艺在行业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
(三) 符合本省的工业布局规划,有能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
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准确完整的企业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涉及到省内各产业、行业宏观平衡、投资导向、环境保护、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省盐务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公告,省盐务管理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涉及相关工作所发生的审查评估、勘验、听证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