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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力市场建设,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和劳动部颁布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以及省政府颁布的《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所有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本规定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印制、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用技术工种由省劳动厅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分批确定并颁布;行业特有技术工种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颁布。
第五条 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并取得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评价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实施。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经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建立,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质量评估制度。
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立相关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鉴定属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时,均应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八条 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种作业人员,有关部门可同时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和特种作业考核,分别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必须使用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对暂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劳动者,应限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经鉴定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原工种劳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技术工种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职业资格证书最低技术等级的用人要求,也可对已获不同技术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安排从事不同技术难度的工作或提出不同工作数量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劳动者学习职业技术和技能,实行职业技能高低与工资、福利等待遇密切联系的制度。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应分别与本单位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的待遇应高于非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单位应面向劳动力市场,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为扩大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行凭证就业上岗提供有效服务。
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劳动者进行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使用省劳动厅统一编写或由省劳动厅指定的教材。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单位对需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组织就业前培训,应根据技术复杂程度、培养目标和参加培训人员的文化素质确定相应的学制,一般不应少于半年;按规定实行学徒制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限执行;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照岗位要求和转岗、转业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及用人单位,在介绍、办理劳动者的就业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上岗手续时,要从严把关,认真审验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未持有效职业资格证书者,不得介绍就业,不准办理录用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
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按照省劳动厅、省工商局的规定凭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培训单位、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及时向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单位提供就业、培训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与职业介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培训、鉴定、介绍、录用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劳动者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厅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