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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0 生效日期: 2002-04-1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 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 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 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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