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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及备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0 生效日期: 2003-02-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厅直属单位:
    《河北省建设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及备案管理办法》业经厅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冀财企[2002]16号),为做好我厅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之间的合并、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资产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资产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本办法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厅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经厅审核后,由省财政厅直接受理。
   省建设厅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本厅负责,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省财政部门或省建设厅报告并由其受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的程序: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省建设厅。
   (二)省建设厅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省建设厅收回。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省建设厅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备案项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及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备案登记簿,对备案项目严格逐项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建设厅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
   (二)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本条第三款情形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通报省财政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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