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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