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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23 生效日期: 1998-10-23
发布部门: 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长房改[1998]第44号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购房信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自筹资金不足时,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具备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应先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书面向借款人承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由市房改办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借款人持中心的贷款承诺书,再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同时按商业银行规定提供资料,经商业银行审定后,再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实行统一发放,分户管理。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设立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两种帐户核算。


    第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商业银行、借款人合签《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借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审贷限额和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对商业性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1。


    第七条    担保的设定。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该笔组合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贷款的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商业银行的要求。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足额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借款人的书面委托,原则上将贷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额度比例按月归还本息,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同时偿还。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的方式划转到中心公积金存款专户和结息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中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物相关的税和费;
  三、归还组合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得价款不足应还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超过上述三项部分,按《担保法》规定处置。在组合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其贷款清收费用由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贷款份额分别负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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