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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办理涉及硝酸铵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10 生效日期: 2008-01-10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2008]1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9·4硝酸铵”专案涉案单位处理问题的请示》(粤公请字[2007]1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非法销售、购买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的农用硝酸铵、硝酸铵复混肥的,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没收的硝酸铵和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的农用硝酸铵、硝酸铵复混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可以转让有关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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